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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抵减:避免混淆行业和收入性质

2022年12月30日来源:中国税务报税务服务

2022年即将过去,许多企业正在紧锣密鼓地对今年的税收优惠享受情况进行梳理和总结。近期,深圳市税务部门在利用税收风险大数据开展筛查时发现,部分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存在错误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后续申报不当等风险。建议相关纳税人及时对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享受情况开展自查,并以点带面,强化企业税务风控。

风险点一:

混淆行业及产业,误判断适用条件

A公司是一家注册于深圳市前海的物流科技企业,2021年全部销售额为3.8亿元。其中,运输服务发票销售额3.22亿元,物流辅助服务发票销售额3600万元。企业认为,自己属于现代服务业,可以享受按照10%比例申报增值税加计抵减,全年加计抵减进项税额271.3万元。但是,经税务部门核实,该纳税人混淆适用行业,不应该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允许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一般来说,纳税人的行业归类,根据其开具发票的品名进行实质性判断。结合发票开具品名来分析,A公司运输服务发票销售额占总体销售额的84.79%,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的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不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A公司其实是混淆了不同税种享受优惠的条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与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分别由其对应的政策文件规定,不能直接等同。

最终,A公司进行整改,补缴了增值税。

风险点二:

混淆生产与生活,超比例加计抵减

B公司是一家注册于深圳市罗湖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21年全部销售额为918.7万元,其中企业管理服务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为523.1万元。当年,企业按照15%比例申报增值税加计抵减,全年实际加计抵减进项税额21.6万元。经税务部门核实,该纳税人混淆生产性与生活性服务业的概念,错误地适用生活性服务业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5%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规定,2019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即“加计抵减15%政策”)。

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物业管理属于企业管理服务,而企业管理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不属于生活服务。这意味着,物业管理服务属于现代服务。B公司并非87号公告所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而是现代服务纳税人,故不能加计抵减15%,而应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按照10%比例,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核查中,B公司认为其为居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为写字楼、商务楼宇提供物业管理性质不同,应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的生活服务中的其他生活服务。但是,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我国现行税收政策法规中,并不会因其所属物业项目不同,而将其细分为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已对行业归类做了明确规定。少数管理居民小区物业项目的纳税人,以经验判断自己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属于生活服务,其实是混淆生产性与生活性服务的概念。

最终,B公司调整增值税申报,补缴了增值税。

风险点三:

混淆收入性质,未确认应税收入

C公司是一家注册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广告服务企业。2021年全部销售额为336.9万元,其中广告服务费发票销售额273.5万元。C公司按照10%的比例申报增值税加计抵减,全年共加计抵减进项税额10.8万元。企业所得税处理时,C公司确认的“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利得”为0。经税务部门核实,该公司未将享受的增值税加计抵减额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财政部会计司在《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中明确,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报说明,主表中的“利润总额”,包括“其他收益”。

核查中,C公司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属于财政性资金。因此,增值税加计抵减额属于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但是,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按照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规定,只有当财政性资金同时满足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等三项条件时,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很明显,增值税加计抵减额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C公司最终调整企业所得税申报,补缴相应税款。

(作者:蔡熙林 陈俊峰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来源链接:https://shenzhen.chinatax.gov.cn/sztax/xwdt/swxw/202212/0ada6804009d456ab8460498250a40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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